关于建立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的通知
(一)未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的; (二)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进展报告和完工材料的; (三)提交虚假报告、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; (四)侵占、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。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;情节严重的,5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。(一)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; (二)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; (三)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信息的; (四)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。 第四十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。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基金资助项目进行督导检查,查看项目实施的原始记录,审核资金使用情况,通报督导情况。基金办可根据需要,对社会组织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。也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。发现问题,按规定纠正和处理。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,对防治效果进行评价,并将项目取得的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。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。 第四十二条 项目申请、评审、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。基金办应当公布举报电话、通讯地址,接到举报后,应当及时处理。 第四十三条 基金委委员、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,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。(一)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; (二)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、评审有关信息的; (三)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; (四)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。 第四十四条 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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